农业部文件
农医发[2008]1号
农业部关于发布《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市、区)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动物卫生监督)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
为加强兽药残留监控工作,规范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活动,进一步提高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效能,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管理规定》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
附件:
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残留监控工作,规范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以下简称基准实验室)活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准实验室是承担兽药残留技术标准研究、检验、监测、培训的国家级主要技术支撑机构。
第三条 农业部兽医局负责基准实验室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工作。全国兽药残留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简称残留办)承担基准实验室的技术协调工作。
第二章 基准实验室职能
第四条 基准实验室主要职能是:
(一)起草相关兽药(药物)品种残留检测方法;
(二)参与制定国家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三)负责兽药(药物)残留检测最终仲裁检验;
(四)提供兽药(药物)残留检测基准物质;
(五)对省级残留检测实验室进行技术指导;
(六)定期有针对性地组织比对试验;
(七)承担相应残留检测技术培训工作;
(八)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所承担品种的国内外残留监控信息;
(九)参与农业部组织的相关国际标准制定工作;
(十)为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意见和建议;
(十一)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基准实验室条件
第五条 基准实验室除应通过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实验室资格认定外,还必须通过农业部组织的检查验收。
第六条 基准实验室应建立完善的行政组织结构,具有较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专业资格和工作经验、能胜任残留分析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
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熟练掌握实验操作技能,数量不得少于15人。
第七条 基准实验室应具备相应的实验场所,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建立配套的基础保障条件。
第八条 基准实验室应建立并执行健全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兽药残留检测方法的可靠性和可操作性,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公正。基准实验室应建立员工工作经历和技术培训档案。
第四章 基准实验室工作规则
第九条 基准实验室应当保证兽药残留检测工作科学、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的影响,应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和意见负责。
第十条 基准实验室主任由基准实验室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五年,并报农业部兽医局备案。根据工作需要,主任可以提名并报请依托单位聘任副主任l一2人。基准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在依托单位领导下全面负责实验室的人员、财务、行政和业务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基准实验室应当指定专人(专职/兼职)负责检验质量和实验室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基准实验室应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建设规范。
第十三条 应保证其员工对涉密问题和信息交流保守机密。
第五章 基准实验室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部兽医局负责制定、发布基准实验室检查验收办法和评定标准,并组织实施基准实验室检查验收工作。检查验收活动每五年一次。
第十五条 基准实验室承担的兽药(药物)品种范围,由农业部兽医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对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基准实验室,农业部兽医局视情况作出通报批评或提出变更基准实验室主任的意见。
第十七条 农业部兽医局定期对基准实验室进行绩效评估,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基准实验室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农业部兽医局和残留办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存在问题和下年度工作计划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基准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依托单位全称)"。
第二十条 基准实验室英文名称:National Reference Laboratory of Veterinary Drug Residues(IVDC,etc)。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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