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令第26号公布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的兽药。 三、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攻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量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四、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五、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六、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兽医医疗、科研单位、 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兽医、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七、兽药 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 ”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八、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不得出现违反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和画面。 九、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应当更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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